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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轉:有關本縣持有偏遠或特殊地區教師證書換發一般地區教師證書案,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師資培育法第23項規定,「取得合格偏遠或特殊地區教師證書,並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報中央主管機關換發一般地區教師證書,免依規定參加教師資格檢定:(一)繼續擔任教職,並修畢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師資培育之大學,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六年五月四日專案辦理之教育專業課程。(二)擔任教職累積五年以上。」,爰取得合格偏遠或特殊地區教師證書之教師並需擔任該地區教職累積五年以上,方可換發一般地區教師證書。
二、若貴校同仁符合申請辦理偏遠或特殊地區換發一般地區教師證書,請檢附下列資料於107年3月31日前函報本府辦理換證。
(一)一吋照片3張。
(二)任教學校核定偏遠/特殊地區學校證明文件。
(三)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四)偏遠/特殊教師證書影本。
(五)任教於偏遠/特殊地區之服務證明或離職證明。
發佈人: 教導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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